食品行业近期立法动向-2025年11月
法规更新内容聚焦
环境保护类
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年修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上海市燃气条例
上海市限额以下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01
环境保护类
激励企业实施污染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可通过转让富余排污权、出租闲置的排污权获取收益。
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25-11-28
实施日期:2026-02-01
主要内容:实施范围
第三条(实施范围)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范围为行业门类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B、C、D,且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实施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
条款解读
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将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主要内容:排污权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取得)
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涉及新增排污权的,应按照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管理要求,在环评阶段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取。新增排污权按五年期购买。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排污单位承受能力,本市逐步实施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中不参与交易的部分暂不征收排污权使用费,全面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时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执行。
条款解读
新、改、扩项目,在环评阶段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新增排污权,需按五年期购买。
现有排污单位将逐步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中不参与交易的部分暂不征收排污权使用费。
主要内容: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租赁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
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后可参与市场交易,使用费按五年期缴纳。
排污单位因生产波动暂时停产或减产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暂未使用等情形临时闲置的排污权,按年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后可对外租赁。
第十三条(排污权租赁)
排污单位临时闲置的排污权可租借给因短期生产波动需要临时增加污染物排放量且依法无需办理环评手续的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的,不得进行排污权租赁。排污权租赁不得用于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不得转让、转租。
参与租赁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根据年度生产计划,按照环评与排污许可方法核算排污权租赁需求量,并于每年六月底前提出租赁申请,经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当年九月底完成排污权租赁交易。租赁的排污权自获取交易凭证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当个自然年。
条款解读
激励企业实施污染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可通过转让富余排污权、出租闲置的排污权获取收益。
主要内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权利和义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租赁等权利。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条款解读
明确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义务。
02
安全生产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年修订)
颁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6-02-01
主要内容:供应链尽职调查
第七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读
企业需加强对供应链资质的审查,为无资质单位提供服务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主要内容:按日计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款解读
责令整改期满仍未改正的,每日加处原罚款额3%,直至整改完成;6个月拒不履行的,可依法拍卖被查封设备抵缴罚款,执行强度与环保按日计罚看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颁布日期:2025-11-13
实施日期:2025-11-13
主要内容:工伤界定要素
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
(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
(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5)加班时间。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
(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
(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
(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
(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
(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
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条款解读
细化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及“上下班途中认定的具体情形。
企业需规范用工管理,对工作安排、场所管理的要求提高。
企业需关注员工通勤安全,相关风险可能间接增加。
主要内容:居家工作工伤认定
九、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条款解读
明确职工按单位安排居家办公,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认定工伤。
企业推行居家办公时,需建立明确的工作安排、考勤及任务交付记录,以厘清工作与个人事务的边界。
主要内容:劳动关系确认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款解读
明确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等情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须规范业务发包和用工模式,避免通过非法分包转移工伤风险。
上海市燃气条例
颁布日期:2025-11-26
实施日期:2026-02-25
主要内容:燃气安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输送管和连接管、瓶装燃气调压器、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设施设备,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条款解读
企业用户应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的能力培训。
主要内容: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九)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损坏瓶体及附件;
(十)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条款解读
明确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擅自操作阀门、不当使用燃气管道、违规安装燃气设施等十一类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主要内容:燃气设施施工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国家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燃气用户需要更换、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条款解读
企业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需加强对施工方的资质审核。
企业更换、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主要内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功能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倡导其他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条款解读
企业应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上海市限额以下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25-10-30
实施日期:2025-10-30
主要内容: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小型房建工程实施备案管理主要程序包括:备案信息登记、安全监管、执法处理、完工销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房建工程,是指按照规定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今后,国家和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进行调整的,本办法相应予以调整。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投资进行小型房建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条款解读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需落实备案程序。
主要内容: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重点加强高风险小型房建工程管理。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职责清单和高风险小型房建工程管理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各方的安全责任不因出租、外包、承包等合同约定而转移。
第十九条
施工动火作业应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动火作业审批手续;动火作业时必须设专人看护,清理可燃物,动火作业结束后,确认无火灾危险后方可离开;根据工程施工规模和危险程度,配备充足消防器材。
动火作业点应与易燃、易爆、易挥发等施工现场危险物品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动火作业与涉及危险物品施工作业交叉。施工现场发生火情必须立即报火警,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
高风险小型房建工程应在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依法投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被保险人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属街镇。
条款解读
明确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出租、外包、承包等合同约定而转移,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清晰界定并自行落实安全管理,无法“一包了之”。
严格规范动火作业程序,严禁与危险品作业交叉。
高风险小型工程被重点监管,需遵守专门的管理要求,并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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