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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从重处罚!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20日 阅读次数:6 收藏
         案情简介ehs.cn
 
2024年1月13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精馏车间操作工张某某等5人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中“入厂时间2023年3月10日,培训开始时间2023年3月22日”,记录培训72学时,实际培训30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8万元。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依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记录培训72学时,实际培训30学时,伪造培训记录,逃避依法进行安全培训的义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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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依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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